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9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陳麗美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該裁定於105年8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104年2月4日修至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該增訂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條文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始有增訂條文之適用。
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銀行及金融卡
業務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下稱104年5月22日會議),就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又金管會與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雖於會議做成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之決議,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議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異議人並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
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無任何理由須與銀行般同樣自行減縮利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麗美前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於104年12月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4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04年4月29日具狀陳報(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39至46頁)其於95年8月31日受讓取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迄至105年4月13日止,尚有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68,485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135,982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按月計算之違約金71,250元。嗣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公告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0至132頁),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0頁),請求債權表中編號3之異議人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5日裁定將債權表中異議人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予以剔除等情,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中,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債權係原債權人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異議人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而異議人既自債權人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該債權本質上仍為信用卡債權,況債權人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銀行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或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辯稱不受該銀行法條文規定之限制云云,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債權人銀行信用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之利息債權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實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債權表中編號3之異議人利息債權,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剔除,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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