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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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湘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湘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林湘格(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6年6月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表:受刑人林湘格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判4次)│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8日、101年8月4日│104年6月7日至104年6月16日│104年4月3日│││101年8月11日、101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0855、20857、│年度偵字第15399號│年度偵字第6057號│││22121、24404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02年度偵字│││││第3492、1435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95、696號│104年度訴字第71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3日│104年9月22日│106年2月2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95、696號│104年度訴字第71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7月23日│104年10月19日│106年3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1.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備註│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年度執字第5415號。│││聲字第4715號裁定應執行有│聲字第4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期徒刑2年。││││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16號(│105年度執更字第316號(││││104年度執字12887號)。│104年度執字153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