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亞倫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亞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任職之公司要求其開戶證券戶出借公司使用,因其為公司員工難以拒絕公司之要求,且借用上開證券戶時公司未告知借用目的,惟後該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逕以上開證券帳戶做融資用途,致積欠高額債務,聲請人始悉上情(見本院卷第173頁)。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數額新臺幣(下同)共計98,627,6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8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見調解卷第93頁),且於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98,627,688元,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及調解時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16,286,78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85、94-95、107頁、本院卷第13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⒈聲請人名下有投資2筆、康健人壽保單2筆、富邦產險保單1筆
,此有康健人壽及富邦產險保單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7、55、57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件管理中心的組長,每月收入含加班費約53,600元(不含年終獎金),110年年終獎金8,000元,沒有另外二節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1-7月薪資條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61、63-75頁),經核與聲請人前開所陳相符,是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均分後之年終獎金約54,267元(計算式:53,600元+8,000元÷12),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4,2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9,
860元(即膳食費9,000元、醫療費及衣物等日常雜支1,500元、水電瓦斯費1,700元、交通費1,600元、勞健保自付額2,040元、租金2,600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綜所稅42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總計:23,860元,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油資刷卡明細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50、87頁)。惟查:就父親扶養費4,000元之部分,聲請人表示:兄弟姊妹連同伊共3人,都有在工作。伊父親沒有工作,名下只有一台貨車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查聲請人之父親為38年4月出生,現年74歲,110年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車輛,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及國民年金4,426元,合計約7,426元,此有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60、79-83、177頁),堪信其父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分,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23頁),扣除其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合計約7,426元,並經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每月之扶養費為3,217元【計算式:(17,076元-7,426元)÷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其個人生活支出部份,仍不得高於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親扶養費3,217元,總計:20,293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4,2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93元觀之,賸餘約33,974元可供支配,惟衡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116,286,787元,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投資2筆、康健人壽保單2筆、富邦產險保單1筆,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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