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上訴人 戴俊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戴春梅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叁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戴俊生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戴春梅(下稱其名)均為被繼承人 戴俊玄 (下稱其名)之繼承人,戴俊玄生前對戴春梅就附表編號6、7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侵害伊債權,均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計入戴俊玄之應繼遺產,另戴春梅自戴俊玄之土地銀行帳戶所領取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元、匯入戴春梅帳戶之戴俊玄勞工保險退休金24萬8,119元、8,174元及戴俊玄車輛報廢所得8,500元,均為戴俊玄遺產,伊得取得2分之1,另附表編號1至5為戴俊玄之遺產應予分割等語。依前開說明,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就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依原起訴之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是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遺產於起訴時總價額即339萬8,051元(詳見附表),依上訴人所占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即為169萬9,026元(計算式:
0000000元×1/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以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戴俊玄之遺產為目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即276萬4,800元(計算式:0000000+210600=0000000)為準;又返還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4,793元(計算式:360000+256293+8500=62479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即撤銷訴訟部分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萬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63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溫婷雅編號種類項目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存款郵局2752板信銀行503聯邦銀行1534土地銀行7,5025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之2,公告現值6200㎡/元,共38,527㎡;385272/00000006200=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786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之1,公告現值25,800㎡/元,共99㎡;991/125800=0000000)255萬4,200元7建物新竹縣○○鄉○○段○○○段000○號21萬0,600元8現金戴春梅自戴俊玄之土地銀行帳戶所領款項36萬元9戴俊玄往生後勞保局匯入戴春梅帳戶之戴俊玄勞保退休金(248119+8174=256293)25萬6,293元10戴俊玄所有車輛報廢所得款項8,500元總計339萬8,0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