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聲請人 魏秀夫
魏啓林
魏漢青 魏漢陽 魏秀坤 魏秀堯 魏玉霜 魏秀琴 魏錦霞 魏鈺玲
李湲滄
李淑貞 魏秀炫 魏秀秀 魏秀惠
魏秀連
李淑姬 鄭一郎 吳玉龍 許淑娟 吳東霖 吳峻傑 吳欣洳 魏秀妹 趙吳月珠 陳麗枝 魏傑夫 魏淑惠 魏林碧珠 魏乾州 魏永昆 魏永炆 魏永杰 魏永岳 江奇習 江峻毅 江東翰 江守愿 江柏欣 陳宏明 陳艷華 陳彥汝 魏嘉彥 魏翠蓮 魏翠美 魏杏如
魏木山 魏漢欽 陳玟玲 陳維治 陳秀慧 陳政 魏鳳蕭 魏鳳琴 魏鳳娟 魏漢誠 魏莊雪梨 魏宜德 魏宜寬 魏婉珊 魏漢炎 魏鳳嬌
蕭榮松 蕭介峰 蕭奇峰 魏鳳玉 魏鳳鳳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三、第十七行關於「8,872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48,87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