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指稱:被告並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概括犯意,施用MDMA達六個月之久,被告乃因患有腰椎脊髓動靜脈畸形,所以時常服用醫師所開立及購自民間之藥物,被告不知所服用者即為MDMA,以為只是FM2。且被告已經六個月未再施用。孰料竟猶遭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間某日時止,在桃園市某舞廳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多次,嗣為警於95年8月26日夜間11時40分,在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有第二級毒品MDMA2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附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且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紫色藥錠2顆(總毛重0.8公克、取0.03公克化驗,餘0.77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4日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扣案之藥錠係第二級毒品MDMA。雖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呈MDMA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然依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毒品施用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MA為1至4天;而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施用MDMA距採尿時間已逾7個月之久,遠超過4天之檢驗時效,故被告採尿之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適足以說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原法院基於以上詳同認定,引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否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即不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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