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甲○○越南國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在越南國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住所為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而被告婚後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去向不明,拋棄原告於不顧,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8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住所為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至今去向不明,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表姐妹 施妘儒 到院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兩造結婚之事,我並未去越南參加兩造的婚禮,原告去年跟我說他結婚的事情,我從未看過被告,被告婚後不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也有聽說原告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能來臺灣,但是被告都一直拒絕」(見本院95年11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93年7月14日出境臺灣後,至今均未有出入境資料,此有移民署所發函文1紙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及證人證述情節並被告入出境資料互核一致,自堪信被告至今滯留印尼,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2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而原告為夫且為中華民國國民,故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之事由,自應從我國之民法,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婚後無故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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