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83號原告己○○
戊○○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丁○○○自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榮慶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狀訴請確認被告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榮慶之父女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96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丁○○○自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榮慶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被告當庭表明同意原告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訴外人王榮慶之姊妹,被告丁○○○為王榮慶之妻,被告丁○○○於婚後多次離家,並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上午,在高雄市苓雅區安田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女嬰即被告丙○○,王榮慶得知此一消息後,深感訝異,多次向家人表示被告丙○○可能非其骨肉,嗣王榮慶於96年
3月27日死亡,因王榮慶之父母均已過世,原告等人為王榮慶之姊妹,為法定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原告等對被繼承人王榮慶之繼承權遭被告丙○○受不實婚生推定所侵害,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之繼承權受侵害之人,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繼承人王榮慶死亡起6個月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稱:被告丙○○確非被告丁○○○自被繼承人王榮慶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丁○○○為被繼承人王榮慶之妻,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嗣王榮慶於96年3月27日死亡,王榮慶之父母已死亡,原告等為王榮慶之姊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王榮慶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丙○○非被告丁○○○自王榮慶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1件為證,依該諮詢報告單內容:「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王榮慶與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6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王榮慶與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觀之,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丁○○○自王榮慶所胎所生之女乙節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於六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示。本件被告丙○○之受胎期間雖係在被告丁○○○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榮慶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王榮慶之婚生子,然被告丙○○確非被告丁○○○自王榮慶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被繼承人王榮慶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於王榮慶死亡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等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丁○○○自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榮慶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月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