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台北市○○區○○○道○○○巷○○弄○號原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二人與 沈耀光 及被告甲○○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渠等事實上並未於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89號17樓之5,下稱凱東利公司)與久彥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同凱東利公司,下稱久彥公司)任職,竟分別與凱東利公司負責人 蘇勇保 (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久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王縉帛 (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凱東利公司行政助理 黎冠羽 (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負責在報紙刊登代辦銀行信用貸款及申請信用卡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金仔 」、「 賴仔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乙○○、沈耀光及甲○○提供身分證明資料,繼由王縉帛、「金仔」二人與蘇勇保共同為丙○○、沈耀光、乙○○、甲○○等四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王縉帛、「金仔」分別於88年3月17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13日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黎冠羽則依蘇勇保、王縉帛之指示,於銀行徵信人員打電話詢問時,訛稱申請人確實於凱東利公司或久彥公司任職,致銀行承辨人員誤以為丙○○、沈耀光、乙○○及甲○○為有資力之人,遂予核發信用卡,而詐得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供渠等四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核卡之正確性。(詳細申請日期、銀行、卡號、提出之證明文件,因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年月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另行諭知甲○○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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