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月於民國99年5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毀棄損壞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桃園縣○○鄉○○街○號 劉煌輝 所經營之豬肉攤,徒手將其營業用之洗手臺砸毀,並持該豬肉攤上之S型鐵勾將燈泡打破,損壞上開物品,使 劉輝煌 無法續為豬肉攤營業,足生損害於劉煌輝。案經劉煌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煌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盧怡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徒手砸毀告訴人劉輝煌營業用之洗手臺,並持該豬肉攤上之S型鐵勾將燈泡打破,足生損害於劉煌輝之強暴行為,是強制告訴人無法繼續豬肉攤營業之權利,係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前述方式逼迫告訴人解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及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犯行係一時意氣用事所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