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柒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零陸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柒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零陸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77、6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
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1月11日凌晨,在臺中縣○里鄉○○路23之1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半小時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1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547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906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包(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與施用毒品行為無關連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代驗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2包及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3包、供盛裝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粉、結晶,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白粉部分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547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結晶部分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906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12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77、6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毒品前科(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547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906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上開包裝袋各與所沾留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則為被告供盛裝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要與施用毒品行為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