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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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壢市○○街與莊敬路口」應更正為「中壢市○○街與富裕街口」、第
6行「竟基於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更正為「竟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證人姓名「 余春桂 」應更正為「 余春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上開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路倒受傷,嗣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先以三字經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 邱紹傑 ,嗣又恣意對員警邱紹傑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偵查中當場向員警邱紹傑道歉,堪認頗有悔悟之意,併衡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表達欲向員警致歉之意,業獲得員警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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