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7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與B○○(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並有生意往來,因而認識B○○之同居人C○○(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詎甲○○○明知C○○經營六合彩簽賭,竟基於幫助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7年間起至109年年初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方攤位,收取不特定賭客所簽注之六合彩簽注號碼單及賭資後,再將該等簽注號碼單轉交予C○○,並將賭客所交付之賭資連同其餘貨款一併匯至B○○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後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德後壁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C○○經營六合彩簽賭;而C○○經營六合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彩」、「三星彩」、「四星彩」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支簽賭金二星彩為新臺幣(下同)74元、三星彩為64元、四星彩為58元,再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賭博輸贏;賭客簽中二星彩、三星彩及四星彩,每注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賭客若簽中,則由C○○賠付彩金予賭客,未簽中者,則賭資全歸C○○所有,而接續以上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及牟利。嗣於
110年3月18日,經警持南院所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前往C○○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執行搜索後,並經C○○、B○○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1、22頁;審易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C○○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證人B○○所有前開仁德後壁郵局帳戶收受賭金之情節,以及證人B○○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有將前開仁德後壁郵局帳戶借予證人C○○做為收受賭金匯款之用,及被告有幫忙證人C○○代收六合彩簽注號碼單及簽賭金等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17至19頁;偵卷第
25、26頁),並有證人B○○所有仁德後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暨立帳申請書、證人B○○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1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C○○之110年度偵字第7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
70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71頁〈均正面〉;偵卷第29至31、33至35頁;簡字卷第21至2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與證人C○○間就經營六合彩賭博,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證人C○○間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僅係幫忙代為收受、轉交賭客交付之簽注號碼單及賭金,縱使有人中獎,被告並沒有經手派彩金,亦無從中獲利等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22、25、26頁;審易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蔡美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見偵卷第26頁),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本案所犯更正為幫助犯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見審易卷第30頁),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證人C○○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尚難認被告與證人C○○間就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準此,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惟就此部分,僅係被告所為犯罪行為態樣之分,其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仍當庭諭知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給予被告適當攻擊及防禦機會,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
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
6條規定予以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幫助證人C○○經營六
合彩之賭博犯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
沈迷忘返,竟仍基於幫助犯意,幫忙收取六合彩簽注單及賭金,使不特定賭客能與C○○對賭,糗以此方式幫助C○○遂行經營六合彩賭博及聚眾圖利賭博等犯行,無異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並未獲任何利益,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另酌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固曾於7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易字第517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3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之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節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因去年罹患乳癌開刀後,目前無業,之前擺攤販賣烏魚子、魚丸,家中尚有兒子、媳婦及2個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與證人B○○間有生意往來,一時未及深慮,而以前述方式幫助證人B○○之配偶C○○經營六合彩賭博,致觸犯本案刑章,雖有不該;然本院審以被告於犯後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有如前述;兼衡酌被告所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並未獲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各該櫫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幫忙收取簽單及交付賭金,並未獲得利益等語,且核之證人B○○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亦屬一致,業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之事實,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而,本院認自無庸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