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黃郁 棨訴訟代理人 孫圳良 原告 孫溪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被告 孫啟文
孫翌軒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 黃郁棨 、孫溪海就被告孫啟文、孫翌軒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案所示暫編地號一四六0⑴面積八平方公尺區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孫啟文、孫翌軒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阻礙通行,及容忍原告黃郁棨、孫溪海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458地號土地)為原告黃郁棨與訴外人 孫偉倫 、 孫清男 、 孫廷山 共有,同段1459地號土地(下稱1459地號土地)為原告孫溪海所有,另同段1460、1462-5地號土地(下稱1460、1462-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孫啟文、孫翌軒所共有○○○區○○○○○道為高雄市○○區○○街(即高雄市○○區○○段○○○○○號),原告2人及其家族成員早於民國50幾年間欲對外通行時,均以經過同段1463-1、1462-5、1458-1、1458-2、1460地號土地之面寬約3公尺之通道通○○○區○○街。後孫溪海欲在所有1459地號土地上興建廣濟宮廟宇,除已徵得14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孫清男、孫廷山、孫圳良)及1458-1、145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黃郁棨、訴外人孫偉倫、孫清男、孫廷山)外,並曾於107年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被告2人價購其所有1460、1462-5地號之部分面積32.46坪土地,在既有約3公尺面寬道路上增加為面寬6公尺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並於107年2月12日支付訂金50萬元,然不久後被告2人反悔,並退回該50萬元訂金而作罷;孫溪海再次於107年4月17日與孫啟文協議,由 孫至昌 見證,同意以50萬元提供1460、1462-5地號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以利廣濟宮申請建築執照,惟因另一上開土地共有人即孫翌軒並未參與協議,故仍無法達成原告所請。詎料於109年6月間,被告2人竟將原本可通行至信中街之原3公尺面寬之道路,以設置四角鋼架方式縮減至面寬不足1公尺,造成1458地號上住戶等人(包含黃郁棨)及14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孫溪海無法將一般汽車及建築車輛(砂石車、挖土機、預拌混凝車)出入至信中街。本件黃郁棨所有1458地號、孫溪海所有1459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孫溪海欲在1459地號土地建築廣濟宮,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而1459地號土地連通○○○區○○街路長約22公尺左右,故原告行經被告所有1460、1462-5地號土地之路寬應以5公尺為其通行所需,是以,如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面寬5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62-5⑴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1460⑴面積50平方公尺(下稱原告通行方案圖)為原告通行所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案。另鑒於原告有使用車輛往來通行必要,故除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460、1462-5地號土地如原告通行方案附圖編號1462-5⑴、1460⑴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外,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障礙物拆除,不得阻礙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孫啟文、孫翌軒所有1460、146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原告通行方案所示1460⑴、1462-⑸(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孫啟文、孫翌軒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障礙物拆除,不得阻礙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二、被告孫翌軒則以:因孫翌軒對1460、1462-5地號土地申請既成道路可行性有疑慮,且若依買賣合約書將1460、1462-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2.45坪賣給訴外人 孫蘇月香 ,被告認為若買方孫蘇月香再轉賣他人或設立阻礙物會導致1460地號土地居住戶出入口受阻之疑慮,故解除合約,雙方並於107年4月19日簽訂解約協議書。原告所提廣濟宮會議紀錄,孫翌軒未參與協議,孫翌軒得知協議內容後不同意,故不成立。孫翌軒於108年8月23日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區○○段1463-1、1458-1、1458-2、1462-5、1460地號等5筆土地既成道路認定現場會勘,於108年9月11日出席者為黃郁棨、孫啟文、孫翌軒、區公所人員、工務局人員、地政事務所人員皆在場,當日現場會勘人員已認定非既成道路屬私人土地,區公所並確認柏油路非道路鋪設可自行刨除。又廣濟宮舉辦活動信徒眾多出入人雜,占用孫啟文、孫翌軒1460、1462-5地號土地,孫啟文顧及侵害財產安全的疑慮,故設四角鋼架圍籬方式維護被告權益確保居住安寧,避免不必要的土地使用糾紛。且被告所有1460、1462-5地號土地已提供如附圖一被告通行方案所示部分,讓1458地號上住戶通行至信中街,留有4公尺可讓居住之人步行和機車通行,且此通道非唯一出入口,並未侵占1458-1、1458-2、1463-1地號等3筆土地,係因1463-1地號土地栽種植物盆栽導致路口狹窄。孫啟文、孫翌軒為維護自身權益居家安全與寧靜,懇請廣濟宮另覓寶地遷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孫啟文則以:1458-1、1458-2、1463-1、1460地號等4筆土地在50年間僅孫啟文家族成員和1458地號居住者通行至信中街,而黃郁棨係於92年間買賣取得1458地號土地1/4產權。105年之前,1462-5地號土地非孫啟文所有,因為原入口處狹隘汽車不好通行,孫啟文曾與1458地號土地提議以買賣方式將出口拓寬,但遭拒絕,因此孫啟文於10
5年11月以地換地方式(1460-3地號換1462-5地號)將出口拓寬。因被告孫啟文、孫翌軒對1460、1462-5地號土地申請既成道路可行性有疑慮,且若依買賣合約書將1460、1462-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2.45坪賣給訴外人孫蘇月香,被告認為若買方孫蘇月香再轉賣他人或設立阻礙物會導致1460地號土地居住戶出入口受阻之疑慮,故提出解除合約,原告提出廣濟宮會議記錄時間點是107年4月17日,雙方同意簽訂解約協議書時間點是107年4月19日,孫溪海是以見證人身分雙方合意解除合約。後黃郁棨於108年8月23日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區○○段1463-1、1458-1、1458-2、1462-5、1460地號等5筆土地既成道路認定現場會勘,於108年9月11日出席者為原告黃郁棨、被告孫啟文、孫翌軒、區公所人員、工務局人員、地政事務所人員皆在場,當日現場會勘人員已認定非既成道路屬私人土地,區公所並確認柏油路非道路鋪設可自行刨除。且被告所有14
60、1462-5地號土地已提供如附圖被告通行方案可讓居住之人步行和機車通行,並未侵占1458-1、1458-2、1463-1地號等3筆土地,係因1463-1地號土地栽種植物盆栽導致路口狹窄。因原告孫溪海欲在1459地號土地上興建廣濟宮廟宇,故
106年進行共有物分割,但1459、1459-1地號土地同為孫溪海所有,1459地號土地原本以信中街108巷路段為出入口,這才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案,孫溪海鑒於孫啟文於105年將出口拓寬而將1459地號改出口方向至信中街,其心可議,別有居心。又廣濟宮舉辦活動信徒眾多出入人雜,占用被告1460、1462-5地號土地,為此被告以口頭請原告將廣濟宮遷移,原告不予理會,故設四角鋼架圍籬方式維護被告權益確保居住安寧,避免不必要的土地使用糾紛。近期109年12月20日廣濟宮未告知孫啟文即私自占用私人土地,連最基本的尊重地主都沒有,其行為囂張。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居家安全與寧靜,懇請廣濟宮另覓寶地遷移。此外,1462-5地號土地為日後被告之建築線,若變成私有道路之後建築將不能做為空地比,會少一間影響建築利益損失慘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458地號土地為黃郁棨與訴外人孫偉倫、孫清男、孫廷山共
有,1459地號土地為孫溪海所有,1460、1462-5地號土地則為孫啟文、孫翌軒所共有○○○區○○○○○道為高雄市○○區○○街(即高雄市○○區○○段○○○○○號)。
㈡1458、1459地號土地均未直接連接信中街,為袋地。㈢被告2人於1463-1、1460地號土地設置四角鋼架及圍籬等地上物。
㈣卷內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黃郁棨主張1458地號土地對1460、1462-5地號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原告孫溪海主張1459地號對1460、1462-5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㈡若有,通行範圍如附圖原告通行範圍所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障礙物拆除,不
得阻礙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當別論。
㈡經查:1458地號土地為黃郁棨與訴外人孫偉倫、孫清男、孫
廷山共有,1459地號土地為孫溪海所有,1460、1462-5地號土地則為孫啟文、孫翌軒所共有○○○區○○○○○道為高雄市○○區○○街(即高雄市○○區○○段○○○○○號)。14
58、1459地號土地均未直接連接信中街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740
600號函檢○○○區○○段1428、1460及1462-5地號土地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第121頁、第125至第127頁),系爭1458、1459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可認定。
㈢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又民法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其用途,然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另有通行權人得開設道路之權,乃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所生,為法定最低限度之所有權擴張,因此於判斷其必要時,應以通行權人若不能開設道路時,其土地利用價值是否受重大妨礙,為其標準,而非僅考量通行權人之便利性,乃屬當然。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為通行之範圍
及面積等語。經查:黃郁棨所共有1458地號土地已經土地所有權人蓋滿建物,孫溪海所有1459地號土地面積為142平方公尺,目前為空地,只有樹木、雜物,孫溪海雖稱預計在該土地上興建宮廟,然亦自承目前尚未申請許可等語,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依建築法規需有5米道路等語。然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況1458地號土地已蓋滿建物,而孫溪海之土地僅124平方公尺,如依原告主張以附圖二原告方案所示,所需道路面積合計112平方公尺,與孫溪海之1459地號土地面積幾乎相當,而被告所有1460⑴、1462-5⑴土地部分亦需提供73平方公尺,亦逾孫溪海之1459地號土地2分之1,可見如僅為滿足孫溪海1459地號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建築之需要,鄰地卻需提供112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將造成鄰地及被告鉅大損害,甚屬不當。且1458、1459地號土地距離信中街均於1至2分鐘內,以步行方式即可到達,尚無必須開車至家門之必要,而附圖一原告方案所示,已可供14
58、1459地號平時步行、機車通行,當屬損害最少之方案。爰酌定如附圖一方案所示,就被告1460⑴面積合計為8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故認原告在前開准許範圍內,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又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乃事所當然。本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附圖一方案所示之土地範圍,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上開通行權範圍自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水泥路面,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核屬有據。就上開土地逾上開准許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容忍通行、開設道路與舖設水泥路面部分,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1460⑴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孫啟文、孫翌軒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阻礙通行,及容忍原告黃郁棨、孫溪海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圖一:110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附圖二:110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