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49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華鍾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所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示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未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具體載明請求對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105年10月21日金錢借貸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05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37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乃係以一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三項訴之聲明即屬互相競合,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三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均為13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3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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