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王坑鎮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許詩敏 被告 王英然 訴訟代理人 王存偉 被告 王洲 貊
王星富 王洲色 楊江雄 訴訟代理人 黃意英 被告 楊隆景
楊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 王洲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伊使用現況較其他共有人各自占用之面積狹小,且遭附圖一所示方案一編號A1上王家古厝、編號A被告王英然之房屋阻擋,造成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出入不易,如不依應有部分之面積加以分割,對原告實屬不公。且被告王洲色之編號F古厝擋在通道上,有消防安全問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三所示方案三判決分割等語。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王英然:系爭土地由伊祖父即原告之父 王熊 於民國16年
向被告楊隆景之曾祖父承購1/2所有權,口頭約定王家為西南側,楊家為東北側。王家祖厝於17年開始興建,18年落成,後續王熊口頭約定被告父親即長子 王坑脣 及二位叔父王燦隸、原告王坑鎮之繼承範圍,故系爭土地現況及其上建物坐落位置均為當時依照長幼順序而約定範圍,非原告所述為各自占用。王家夯土、木材祖厝早因建物老舊而倒塌,現存古厝(高雄縣大樹鄉01079房屋稅籍牌,目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係伊父親於53年間用磚造、竹樑蓋的,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均為伊所有合法建物,供奉祖先牌位使用,凝聚 孝思 所在,其內所收藏著祖厝大廳大門,舊供桌彩繪(佛祖漆仔)、舊時木門聯及舊實木門楣等等,係王家新舊歷史教育之重要場所。原告非伊所有古厝之共有人,不得要求拆除古厝。伊亦不主張拆除被告王洲色所有編號F所示古厝,故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分割,將編號A、A1均分配予伊,然王洲色之房屋使用執照位置落在此等位置等語。
㈡被告王洲色:伊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建物○○○區○○段141建號建物已30餘年,當初申請建築執照時所繪位置有誤,應調整為現況實際使用位置。方案三之4米道路須拆除伊所有編號F所示古厝,伊又須補償楊隆景等人,並非公平等語。
㈢被告楊隆景:依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就不會有補償問題等語。
㈣被告楊淑珠、王星富:對分割分案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王洲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該辦法規定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查王洲色之上開1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照片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稅籍證明書見審訴卷第130頁)於79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使用同意範圍含法定空地橫跨方案二、方案三之編號A、A1、B1、B2(屬方案一之A)、H、F部分,而與實際建物編號E之位置不符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卷,下稱訴卷,第182頁),復有本院110年5月14日勘驗筆錄中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1135300號函及所附79年建物測量成果圖、方案二之套繪圖、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可考(見訴卷第52、139、143、147至151頁),致不論採取方案一、二、三均有違反前揭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應檢附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等規定。原告主張拆除編號F古厝以解決此項問題云云(見訴卷第160頁),及被告王英然稱行政疏失不應影響共有人分割權益云云(見訴卷第172頁),委無可採。
從而,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所定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王坑鎮│1/6│├──┼──────┼──────┤│2│王英然│1/6│├──┼──────┼──────┤│3│王洲貊│1/18│├──┼──────┼──────┤│4│王星富│1/18│├──┼──────┼──────┤│5│王洲色│1/18│├──┼──────┼──────┤│6│楊江雄│1/6│├──┼──────┼──────┤│7│楊隆景│1/6│├──┼──────┼──────┤│8│楊淑珠│1/6│└──┴──────┴──────┘附表二(方案一之面積增減表,出處見訴卷第101頁,楊江雄取得位置更正為編號G):
┌───┬────┬────┬────┬────┬──────┬────┐│姓名│權利範圍│持分面積│分配土地│分配土地│分配土地面積│面積增減││││(㎡)│位置(依│面積(㎡│+持分1/6共│(㎡)│││││土地複丈│)│有道路面積(││││││成果圖編││㎡)││││││號)││││├───┼────┼────┼────┼────┼──────┼────┤│王坑鎮│1/6│448.73│B+B1│245.74│334.02│-114.7│├───┼────┼────┼────┼────┼──────┼────┤│王英然│1/6│448.73│A+A1│389.61│477.89│29.16│├───┼────┼────┼────┼────┼──────┼────┤│王洲貊│1/18│149.58│E+E1+F│496.91│585.19│136.45│├───┼────┼────┼────┼────┼──────┼────┤│王星富│1/18│149.58│(王洲貊││││││││、王星富││││││││及王洲色││││││││屬同一範││││││││圍計算)││││├───┼────┼────┼────┼────┼──────┼────┤│王洲色│1/18│149.58│││││├───┼────┼────┼────┼────┼──────┼────┤│楊江雄│1/6│448.74│G│331.71│419.99│-28.75│├───┼────┼────┼────┼────┼──────┼────┤│楊隆景│1/6│448.74│D+D1│367.17│455.45│6.71│├───┼────┼────┼────┼────┼──────┼────┤│楊淑珠│1/6│448.74│C+C1+C2│331.60│419.88│-28.86│├───┼────┼────┼────┼────┼──────┼────┤│總計面││2692.42││2162.74│2692.42│0.00││積(㎡)│││││││├───┼────┼────┼────┼────┼──────┼────┤│全體共│1/6│88.28│H(共同│529.68││││有人共│││持有4m道│││││同持有│││路總面積│││││4m道路│││)││││├───┴────┴────┴────┴────┴──────┴────┤│備註:坪頂段684地號土地面積為2692.42平方公尺,因除以18無法整除,所以││將王坑鎮及王英然的持分面積各配賦-0.01平方公尺│└───────────────────────────────────┘附表三(方案二之面積增減表,訴卷第103頁,楊江雄取得位置更正為編號G):
┌───┬────┬────┬────┬────┬──────┬────┐│姓名│權利範圍│持分面積│分配土地│分配土地│分配土地面積│面積增減││││(㎡)│位置(依│面積(㎡│+持分1/6共│(㎡)│││││土地複丈│)│有道路面積(││││││成果圖編││㎡)││││││號)││││├───┼────┼────┼────┼────┼──────┼────┤│王坑鎮│1/6│448.73│B+B1+B2│306.06│394.34│-54.39│├───┼────┼────┼────┼────┼──────┼────┤│王英然│1/6│448.73│A+A1│329.29│417.57│-31.16│├───┼────┼────┼────┼────┼──────┼────┤│王洲貊│1/18│149.58│E+E1+F│496.91│585.19│136.45│├───┼────┼────┼────┼────┼──────┼────┤│王星富│1/18│149.58│(王洲貊││││││││、王星富││││││││及王洲色││││││││屬同一範││││││││圍計算)││││├───┼────┼────┼────┼────┼──────┼────┤│王洲色│1/18│149.58│││││├───┼────┼────┼────┼────┼──────┼────┤│楊江雄│1/6│448.74│G│331.71│419.99│-28.75│├───┼────┼────┼────┼────┼──────┼────┤│楊隆景│1/6│448.74│D+D1│367.17│455.45│6.71│├───┼────┼────┼────┼────┼──────┼────┤│楊淑珠│1/6│448.74│C+C1+C2│331.60│419.88│-28.86│├───┼────┼────┼────┼────┼──────┼────┤│總計面││2692.42││2162.74│2692.42│0.00││積(㎡)│││││││├───┼────┼────┼────┼────┼──────┼────┤│全體共│1/6│88.28│H(共同│529.68││││有人共│││持有4m道│││││同持有│││路總面積│││││4m道路│││)││││├───┴────┴────┴────┴────┴──────┴────┤│備註:坪頂段684地號土地面積為2692.42平方公尺,因除以18無法整除,所以││將王坑鎮及王英然的持分面積各配賦-0.01平方公尺│└───────────────────────────────────┘附表四(方案三之面增減表,訴卷第145頁,楊江雄取得位置更正為編號G):
┌───┬────┬────┬────┬────┬──────┬────┐│姓名│權利範圍│持分面積│分配土地│分配土地│分配土地面積│面積增減││││(㎡)│位置(依│面積(㎡│+持分1/6共│(㎡)│││││土地複丈│)│有道路面積(││││││成果圖編││㎡)││││││號)││││├───┼────┼────┼────┼────┼──────┼────┤│王坑鎮│1/6│448.73│B+B1+B2│368.18│461.08│12.35│├───┼────┼────┼────┼────┼──────┼────┤│王英然│1/6│448.73│A+A1│368.18│461.08│12.35│├───┼────┼────┼────┼────┼──────┼────┤│王洲貊│1/18│149.58│E+E1│368.18│461.08│12.34│├───┼────┼────┼────┼────┼──────┼────┤│王星富│1/18│149.58│(王洲貊││││││││、王星富││││││││及王洲色││││││││屬同一範││││││││圍計算)││││├───┼────┼────┼────┼────┼──────┼────┤│王洲色│1/18│149.58│││││├───┼────┼────┼────┼────┼──────┼────┤│楊江雄│1/6│448.74│G│331.71│424.61│-24.13│├───┼────┼────┼────┼────┼──────┼────┤│楊隆景│1/6│448.74│D+D1│367.17│460.07│11.33│├───┼────┼────┼────┼────┼──────┼────┤│楊淑珠│1/6│448.74│C+C1+C2│331.60│424.50│-24.24│├───┼────┼────┼────┼────┼──────┼────┤│總計面││2692.42││2135.02│2692.42│0.00││積(㎡)│││││││├───┼────┼────┼────┼────┼──────┼────┤│全體共│1/6│92.90│H(共同│557.40││││有人共│││持有4m道│││││同持有│││路總面積│││││4m道路│││)││││├───┴────┴────┴────┴────┴──────┴────┤│備註:坪頂段684地號土地面積為2692.42平方公尺,因除以18無法整除,所以││將王坑鎮及王英然的持分面積各配賦-0.01平方公尺│└───────────────────────────────────┘附圖一(方案一;保留編號A,分配予王英然;保留編號F且土地分配予王洲色、王洲貊、王星富;出處見訴卷第102頁)附圖二(方案二暨王洲色建物之套繪圖;拆除編號B2上王英然之古厝,土地分配予原告,出處見訴卷第147頁)附圖三(方案三;拆除王洲色、王洲貊、王星富之編號F古厝作共有道路使用;拆除編號B2上王英然之古厝,土地分配予原告;出處見訴卷第1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