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壹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向公庫繳納新臺幣9萬元之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被告黃玉程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程於民國107年6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黃玉程身上散發酒味,遂於翌(7)日0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劉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