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3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侵占告訴人之營收,所為均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0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賠償告訴人,且無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被告王昱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 梁庭維 所管理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冠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擔任汽車業務銷售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銷售汽車成功後,需提供冠群公司之帳戶予客戶支付汽車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75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予不知情之 黃成翰 後,即指示黃成翰將待付清之餘款20萬3,000元匯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上開餘款侵占入己。嗣梁庭維於111年1月20日發現上開交易有異,且王昱翔於110年12月27日即離職,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庭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以上揭方式,收受上開餘款,且未歸還冠群公司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梁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三上開車輛買賣合約書、付款處理狀態各1份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四華南銀行111年2月23日函暨附件、黃成翰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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