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雯萱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具保人 曾煜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09號、107年度偵字第27644號、108年度偵字第6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煜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萬雯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曾煜翔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45分到庭接受審判,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並合法傳喚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亦未有所獲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收款收款書、被告 陳明 以黃重鋼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之刑事委任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2年2月2日、同年4月10日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2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03595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77299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36461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3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29537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61頁,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7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9頁、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1頁、第305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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