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韓建恕 相對人 黃雅鈺
彭驥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4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相對人共同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就相對人黃雅鈺部分予以准許;但就相對人彭驥玉部分,則以票面發票人處並無其簽名或蓋章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惟彭驥玉確實有於系爭本票之右下角簽名及按捺指印,應屬共同發票人。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定有明文,故執票人為此聲請之對象,應以本票之發票人為限,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雖係就支票之發票行為所為之解釋,惟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採相同之標準。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一節,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3、4頁);惟以其票面形式上觀之,可見系爭本票預載有上下二欄之發票人及地址欄位,其中上方第1欄載有黃雅鈺之簽名並填有地址,下方第2欄之發票人及地址則均為空白。至於系爭本票右下角之發票日後方雖簽有彭驥玉之姓名,但彭驥玉若有簽發本票之意,衡情應會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內或其附近簽名;且黃雅鈺簽名下方之空白欄位尚有充分空間可供彭驥玉書寫其姓名,並非已被其他文字填滿而必須另覓簽名處所,彭驥玉卻捨此不為,在與黃雅鈺簽名處有明顯區隔之發票日期後方簽名,無論距第1欄或第2欄之發票人簽名欄皆有相當距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難認彭驥玉在該處之簽名即為發票之行為,無從令其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裁定以彭驥玉非於發票人欄簽名,非屬發票人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彭驥玉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就抗告人對於黃雅鈺之聲請,已為全部准許之裁定,故抗告人將黃雅鈺列為相對人,一併提起抗告部分,自屬欠缺抗告利益,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1黃雅鈺20萬元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28日CH7949782黃雅鈺20萬元110年2月9日110年3月9日CH745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