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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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人 蔡金蓮 相對人上福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昌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解散,但未依公司法第24條清算,故聲請依公司法第76條規定命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命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雖有明文,但此等清算程序,乃是因公司解散之事實而依法當然開始,並非基於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而開啟之程序;至於清算人依同法第83條、第93條等規定對法院所為聲報,均僅係法院對公司清算之監督措施,對於清算之實質開始及完結並無影響。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則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所規定。依此,有限公司清算人之產生,倘於章程有所規定或曾經股東決議,即應從其規定或決議,倘章程無規定或未經決議另行選任,則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之當然清算人,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於章程未訂定,股東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公司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再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法定清算人即有限公司之股東客觀上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例如有遷移無蹤、在監在押、心神喪失等情形而言,至於股東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6月9日經全體股東書面同意解散,並選任原董事林昌三為清算人,嗣於110年6月10日經桃園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資料,林昌三亦無住居不明、他遷國外、在監執行等,客觀上無從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清算即應於解散登記時起,由林昌三開始進行,無待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不合上述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及命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真實目的,若是要促使相對人履行聲請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19號判決所命對於聲請人之給付,應逕向清算人林昌三為主張,或於請求無效果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始為正辦,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玉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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