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亦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初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嗣被告與原告母親不合,爭執日升,經常離家,末自94年2月24日離家後,就此行方不明,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94年2月24日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復經證人陳王春姬到庭具結供證稱:「他們婚後開始是有住在一起,被告說她不會煮飯,他們二人相處得還可以,但是她會嫌原告賺的錢不夠,被告是這三、四年才離家出走的,據我所知被告在大陸還有兩個小孩,所以她還要出去工作賺錢,她開始出去工作時還有回家,但是後來她就都沒有再回家了,到現在她也都沒有回家,也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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