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所辯遭移置保管車輛時,車上有價值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之生財器具,應予歸還云云,與本件應否裁罰無關,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