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94、1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原裁定內容,舉發員警 張俊吉 告發抗告人違規當時,抗告人係出示國民身分證,再由張俊吉依身分證上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開單,惟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底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且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住址係抗告人舊有住址,抗告人早於92年8月20日即已遷入彰化縣○○鎮○○路○○號,此部分原審並未詳察。㈡違規罰單上之簽名並非抗告人本人所簽,原審亦未就此部分加以判斷。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訊據抗告人固不否認其前於94年11月9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經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為95年12月24日至96年12月23日止,然矢口否認有何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且行車未戴安全帽等情。經查:㈠抗告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94年11月9日因酒駕而吊扣1年,吊扣期限自95年12月24日至96年12月23日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月31日中監彰字第0970002067號函暨檢附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紙附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於96年8月13日下午4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民生路口,經警方以行車未戴安全帽,且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於96年12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送達與抗告人收受等情,亦有前揭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駛,且於駕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經警方舉發並製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張俊吉於原審訊問中具結證稱:其於96年8月13日舉發本件騎乘機車者未戴安全帽時,經仔細核對騎乘機車者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所載之年籍、資料及照片均與違規人相符,且舉發當時違規人並未表示任何異議理由,違規人並當場收受通知聯欄簽章(參見原審97年3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語明確,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2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張俊吉於原審訊問中雖對於舉發當時本件騎乘機車者是否確實為抗告人本人,已經記憶模糊,然證人張俊吉有確實仔細核對該違規人之身分證件無誤,始簽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況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張俊吉既職司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屬客觀公正,且證人張俊吉與抗告人並無恩怨,當明白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為上揭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張俊吉上揭證言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另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中亦自承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且未交給他人使用等情觀之,既然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未曾遺失或有交與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證人張俊吉於舉發當時有確實逐一核對違規者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所載內容而製單舉發,已如前述,足徵證人張俊吉上揭所述其所舉發違規者應為抗告人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抗告人前揭所辯,未騎乘機車,且證件遭人冒用,警方所開立之違規紅單簽名處,非本人所簽名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㈢抗告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吊扣1年,吊扣期限自95年12月24日至96年12月23日止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於96年8月13日仍騎乘車牌號碼000—268號輕型機車即屬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員警張俊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抗告人亦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㈣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㈤抗告人空言否認未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云云,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係於95年12月12日換領新式身分證,且至97
年4月14日遷出彰化縣秀水鄉前,均未再辦理補、換發身分證,而換發之新式身分證背面所載住址則為彰化縣○○鎮○○里○○鄰○○路○○號,此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97年6月4日員鎮戶字第0970001995號函、戶籍謄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可認本件舉發當時(即96年8月13日),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背面所載住址係彰化縣○○鎮○○里○○路○○號,而非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再者,本件舉發員警張俊吉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於前揭時、地舉發抗告人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後,回到警局查證發現抗告人係在駕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即再開出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輕機車)等語,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該通知單上所載之地址,則為彰化縣○○鎮○○里○○路○○號,足認舉發當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確實係在彰化縣○○鎮○○里○○路○○號無誤。
此外,員警張俊吉於同一天對抗告人所開出之2張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地址並不相同,在現場依據抗告人提供之證件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其上所載地址並非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亦非國民身分證上所載地址乙節,已如前述。雖員警張俊吉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現場舉發時確實係核對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後始據以開單等語,惟此部分證詞顯然與實情不符,則本件究竟係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遭冒用或偽造,抑或抗告人於現場舉發時係提供其他證件供員警查證等情,均有待釐清,且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是否確為抗告人所親簽乙節,亦須查明,故原審遽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