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8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郭芝妤 被告 黃志仁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聲請人即具保人之姓名「 郭芸妤 」均應更正為「郭芝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郭芝妤」之記載,均誤寫為「郭芸妤」,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