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 秦吉連
秦丕芬 秦世誠 羅佩秦 被告 張鳳如 年籍詳卷
周俊仁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4月9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醫偵字第1號、108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程式。倘若聲請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秦吉連、秦丕芬、秦世誠及羅佩秦(下稱秦吉連等4人)以被告張鳳如、周俊仁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號、108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
8年4月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0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聲請人秦吉連等4人雖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秦吉連等4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1份在卷可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聲請人秦吉連等4人聲請交付審判,即與法定要件不合。
三、又聲請人羅佩秦固以其具有原住民身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聲請人辯護。
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是依上開規定文義觀之,係以「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而聲請人羅佩秦既為「告訴人」,而非「被告」,則聲請人羅佩秦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為之指定辯護人或律師,於法未合。
四、另聲請人羅佩秦以其具有法律專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本院許可由非律師之聲請人羅佩秦自任代理人。然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僅限「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之情形,始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已明定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業如前述。是聲請人羅佩秦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秦吉連等4人未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其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辦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