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吳嘉郁
相 對 人 呂許享
呂政儀
呂玉雯
呂玉質
呂玉滿
呂玉玲
呂政杰
呂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以有執行異議之訴等之提起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判要旨、8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妨害公務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10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又本件執行事件
所查封之大型重機車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回狀。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裁准本院107度司執字第125946號之強制執
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妨害公務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6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換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及訴外人 林宜萱
(下稱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HONDA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594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意旨雖請求本院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中就系爭機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
4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然前開案件係聲請人因涉嫌妨害
公務等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
月,聲請人因不服前開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第二審即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審理中,顯見前開案件
乃屬「刑事」案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
據以裁定停止執行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事件,自無從依該條
規定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另向本院臺中簡易庭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2362號(聲請人未繳裁判費)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亦僅得
依首揭法條規定就自己名下財產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主張其權利,尚不得就訴外人財產部分請求停止執行,附此
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土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