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期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期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陳期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 陳麗玲 無法於夜間正常睡眠,妨害其行使權利,其恫嚇行為,致告訴人造成之受害狀況,犯後坦承犯行,雙方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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