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原記載「核與告訴人 林進雄 、 謝碧珠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和具結證述情形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進雄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謝碧珠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向被害人林進雄、謝碧珠之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擔任醫師之林進雄拒絕其打針之要求,即藉故在診所吵鬧,並為上開恐嚇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訊時當庭向被害人二人道歉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二人於偵訊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偵查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66號被告陳信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有恐嚇等前科,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林進雄診所」,因不滿醫師林進雄建議前往大型醫院就醫、申請病歷之手續及謝碧珠報警前來處理前揭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先恐嚇謝碧珠:是妳報案的,妳給我記住,我要給妳好看等語,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騎樓處,恐嚇林進雄:我隨時都可以不讓你開等語,致林進雄夫妻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進雄、謝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進雄、謝碧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和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可憑。而系爭言語之內容,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情事,致告訴人兩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兩人指訴明確,則告訴人兩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後兩次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而被告犯後坦承罪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1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對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