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對人 邱于韶
邱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民國102年7月8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昱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2,1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備註:││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訴訟費用42,10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