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車,仍」後補充「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且證據欄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詎被告猶為本件犯行,足見並未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回溯其開始駕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及幸未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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