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山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8時5分許,經警徵得張清山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業工,生活勉能維持,以及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缺乏戒除毒品,邁向正途的決心。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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