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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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出售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竟將其之前在桃園縣中壢市郵政總局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壢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95年
7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25日前期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道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1顆,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莊 」及同行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莊」者等人),幫助綽號稱「小莊」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甲○○提供前開臺灣企銀帳戶,於95年10月25日打電話予乙○○,訛稱為網友溫蒂,謊告以因其有財務問題需借款抒困,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5分,以友人 蔡尚賢 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6,000元至甲○○所有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96年度偵字第29219號卷第5、33、34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10、11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告之上開臺灣企銀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等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出售予綽號「小莊」者等人,再由綽號「小莊」者等人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出售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乙○○於受詐騙之際,而委由其友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出售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