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6年7月31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6年8月13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6年7月31日及民國96年8月13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名 黃佳茹 ,於民國96年3月15日更名)並未考領機車駕照。其因與甲○○一起去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得知甲○○年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㈠其於96年7月31日10時45分許,無照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因為戴安全帽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取締。其惟恐無照駕駛之違規一併為警發覺遭重罰,竟冒用不知情之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蕙茹 )名義及以甲○○之年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供警員填單舉發。警員乃於同日以「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為由,填單開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違規情事。乙○○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蕙茹)名義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甲○○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㈡復於96年8月13日15時2分許,無照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取締。其惟恐無照駕駛之違規一併為警發覺遭重罰,竟冒用不知情之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蕙茹)名義及以甲○○之年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供警員填單舉發。警員乃於同日以「未帶安全帽」為由,填單開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違規情事。乙○○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蕙茹)名義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甲○○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蕙茹)本人。嗣甲○○本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詢、申訴,乃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訊問時指證甚詳,且有上述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偽造上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2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機車未帶安全帽遇警取締,惟恐其無照駕車一併被發覺遭重罰,而冒用不知情之甲○○名義供警開單舉發,警員遂以甲○○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其竟偽造甲○○名義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在上開編號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各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名所附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除其上該偽造之簽名外,均屬警員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且已交予警員行使,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