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朱證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30號、108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乙○○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德義 」之我國籍人士之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尚 澤」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 金城泰 、 李應國 為韓國籍人士,甲○○、丙○○、 程伯穎 均為我國籍人士。
二、「 李尚澤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在韓國首爾市廣津區「建大羊肉串」街道附近路上認識「張德義」,並向「張德義」表示欲共同強盜金城泰、李應國,要求尋找可一同作案之人,「張德義」即與「李尚澤」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德義」邀約乙○○、甲○○、丙○○、程伯穎於104年5月23日入境韓國,乙○○、 馬維智 、丙○○、程伯穎、「李尚澤」、「張德義」即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4日上午某時許,至韓國首爾市西大門延禧洞之某五金行購買斧頭2把、束線帶10個及透明膠帶約2、3個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乙○○、馬維智、丙○○、程伯穎、「張德義」共同前往首爾市廣津區之WALKERHILL旅館(下稱華克山莊旅館)停車場等候「李尚澤」指示,「李尚澤」則預先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菜刀1把及無殺傷力之模型槍1把藏放於華克山莊旅館1012號房之衣櫥內,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帶同金城泰與李應國進入上開旅館房間,隨後以電話聯繫「張德義」,「張德義」即要求乙○○、馬維智、丙○○、程伯穎攜帶先前購買之斧頭、束線帶、透明膠帶前往上開旅館房間,「張德義」則在停車場等候。「李尚澤」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開啟上開旅館房間房門讓乙○○、馬維智、丙○○、程伯穎進入,乙○○及馬維智即分持斧頭朝金城泰、李應國揮舞,金城泰見狀即欲逃離房間,「李尚澤」即持菜刀朝金城泰大腿刺一刀,丙○○則將李應國推倒在地上壓制其肩膀,「李尚澤」再持菜刀朝李應國肩膀砍一刀,並持模型槍對準金城泰、李應國威脅二人不准動,乙○○、馬維智、丙○○、程伯穎則以束線帶和透明膠帶綑綁金城泰、李應國之雙手雙腳,致使金城泰、李應國已無法反抗之情況下,由「李尚澤」將金城泰、李應國所持裝有總計10億韓元之購物袋3個與背包1個攜離上開旅館房間,乙○○、馬維智、丙○○、程伯穎再將金城泰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GalaxyNote4)、李應國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三星牌GalaxyNote3、GalaxyS5)以及斧頭、束線帶、透明膠帶等物均放入塑膠袋後攜離現場。
三、嗣乙○○於104年5月25日在韓國仁川機場欲搭機返臺時為韓國警方查獲,所涉上開案件經韓國首爾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嗣於107年11月27日經韓國遣返回臺時,因另涉犯通緝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桃園機場查獲。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為之犯罪固在韓國國境內查獲,然其所犯者為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型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韓國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故仍應依我國刑法規定處斷。
二、韓國法院判決書及其援引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問題: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
,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1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准其有證據能力。本件韓國首爾高等法院第五刑事部於105年6月16日對乙○○、「李尚澤」、「張德義」、馬維智、丙○○、程伯穎之判決書,及其援引之證據資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且該判決書中譯本均係由被告所提供(見本院卷第1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之規定,應准其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共犯「李尚澤」、「張德義」均經韓國查獲並於該國執
行中,而我國雖與韓國間無邦交關係,無法適用司法互助引渡各該共犯返國到庭訊問。惟共同被告及相關人證在該國司法機關之供述,其性質與外國法院基於國際互助協定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同,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有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之適用,自應准其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
㈢被告辯護人固以:韓國首爾高等法院第五刑事部於105年6月
16日對被告之判決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為據。惟嗣後最高法院就外國法院判決書及其援引之證據資料與該國公務員公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有證據能力,而共同正犯及相關人證於該國司法機關之供述紀錄,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亦有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即認日本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瓜地馬拉共和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越南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模理西斯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法院之判決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韓國東部地方法院第12刑事部104年12月14日對被告(相當於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及其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故本院認韓國首爾高等法院第五刑事部於105年6月16日對被告之判決書及其中譯本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強盜之犯意,辯稱:我於104年5月21日入境韓國,「張德義」邀請我到韓國,104年5月22日他帶我去認識一位中國籍男子「李尚澤」,「李尚澤」告知我有人欠他錢,所以他要我陪他一起去收帳,如收到帳後他會再給予我一些報酬,他要求我將被收帳者控制他的行動在酒店房間內,我進入房間內即見「李尚澤」以尖刀刺向被害人身體,後「李尚澤」要我協助將被害人控制在椅子上,「李尚澤」將房間內的4只手提包帶走,後來「張德義」告知我們樓下有警察,要我們儘快離開,我們有順利離開酒店,我有拿斧頭作勢威嚇被害人,但我沒有動手傷害被害人,我承認我有協助收帳,也有對被害人進行綑綁的動作,但我沒有強盜的故意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馬維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韓國浦項看守所出具之收監證明書、韓國東部地方法院第12刑事部104年12月14日判決書、首爾高等法院第五刑事部於105年6月16日判決書、駐韓代表處電報及所附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返通報單、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強盜之主觀犯意,惟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是『張德義』找我們過去的」、「當時是我生日,『張德義』邀請我去韓國玩,後來到的時候,他說要去見一個朋友,說有人欠錢,他要去幫他朋友的忙,要我去撐撐場面」、「(問:是否認識乙○○?)不認識,是到機場才碰面的,我們是同一班飛機」、「『張德義』有告訴我到機場時去找馬維智」、「『張德義』有說就是要去嚇欠錢的那個人,我也有點忘記他怎麼講了」、「(問:當時『李尚澤』及『張德義』是叫你們到旅館房間嚇人?)是」、「當時是有人要跑,『李尚澤』要我們去追要跑的那個人,他說不要讓那個人出去,我們有去抓他」、「(問:在『李尚澤』拿刀刺該人肩膀前,你有無把該人推倒?)推倒是因為該人要站起來,我有壓住他的肩膀,他也沒有什麼掙扎,就坐著」、「(問:之後有無人拿模型槍喝令那兩個人不准動?)就是『李尚澤』」、「(問:之後有無人將那兩個人綁起來?)有,我們都有綁」、「當時收拾東西的時候有把束帶、膠帶和斧頭連同手機都有一起拿走,至於為何會把手機一起拿走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40至42頁);證人馬維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在韓國當過導遊,也在韓國工作一段時間,所以認識『張德義』,他找我時我人在臺灣,他問我是否要去韓國走走,我當時有空就過去了」、「我到機場時,『張德義』有打電話跟我講連同我總共有四個人要過去」、「(問:『李尚澤』及『張德義』有無叫你們準備何物?)他們兩個人好像都有說就是買一些嚇他們的東西,『張德義』有載我們去買,『張德義』有選了膠帶、束線帶、斧頭」、「我們原本在樓下等,『張德義』跟我們講可以上去,他說『李尚澤』和欠他錢的人已經在旅館房間,他叫我們上去嚇嚇欠他錢的人,我們四人進去房間後,房間內除了『李尚澤』外,還有另外兩個人,另外兩個人可能就嚇到了,其中一個要跑,『李尚澤』叫我們把要跑的那個人抓住,當時混亂一陣子,我抱著要跑的那個人,李尚澤就拿刀去刺要跑的那個人」、「是由『李尚澤』拿水果刀刺該人的肩膀,當時該人是坐著的」、「(問:之後有無人將那兩個人綁起來?)有,我們四個過去韓國的臺灣人都有,因為當時『李尚澤』拿槍,叫我們把那個人綁起來」、「我有看到『李尚澤』有背著一個大背包,手上再拿兩個大袋子,但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手機確實是我們拿的,因為我們很緊張,因為當時整個經過不超過十分鐘,我們怕他們會報警」等語(見同上卷第40至4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德義』用微信跟我說,會有他的三個朋友跟我一起去韓國,我到桃園機場之前就知道還會有『張德義』的三個朋友跟我一起去,我到機場之後,『張德義』跟我說我才加另外三個人的微信,才在桃園機場找到他們三個人」、「我到韓國之後是『張德義』一個人來接我、被告丙○○、程伯穎……然後就去找『李尚澤』,『李尚澤』說別人欠他錢,他希望『張德義』找人幫他壯大聲勢讓對方還錢,因為『李尚澤』只有一個人怕對方不還錢,『張德義』就問我們,我們就答應,因為地點是在華克山莊,我們認為只是站在後面幫忙助勢讓對方還錢所以就答應前往。隔天中午『張德義』說要去買東西,我們有問他為什麼要買東西,他說只是要嚇嚇對方而已,我們就一起去買斧頭、膠帶、束線帶,買了之後我們就去吃飯,吃完飯大約下午6點我跟被告、程伯穎、丙○○、『張德義』去華克山莊的停車場等待,有一個名叫『李尚澤』的中國人出現一下子然後就走了,我們在停車場等一下,『張德義』接到電話後叫我們去幾號房,我們有問為什麼要去房間,因為我們以為是去大廳,『張德義』說你們上去就對了,一上去敲門後是『李尚澤』開門,開門後我們走進去,裡面有一個人站起來要往我們站的房間門口這邊跑,另一個人坐在椅子上,『李尚澤』說把他們按著,跑的那個人撞到我們這邊來,場面很混亂,『李尚澤』拿出一把刀直接刺向跑的那個人的大腿,我們都嚇一跳,刺完以後『李尚澤』拿出壹支手槍,他叫我們把那兩個人綁在椅子上,我們就照做,被刺的那個人一直流血,我們有去拿毛巾幫他止血,我隱約看到『李尚澤』拿著一個大背包及兩個樂天百貨的大型購物袋,但我們一直忙著幫那個人止血,後來才發現『李尚澤』不見了,我們都很緊張就討論一下決定趕快離開,我們把現場所有的東西都收起來,裡面包括那兩個人的手機,其實是當時看到什麼全部都收起來帶走,因為『李尚澤』已經刺傷其中一個人,我們只是來壯大聲勢而已,當下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把其他東西全部都帶走,離開之後我們就回去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144頁),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稱:「『張德義』有說討到錢會給我們酬勞,但沒有說酬勞怎麼算,這是在華克山莊旅館停車場說的」、「(問:『李尚澤』逃走之後你有無幫忙收被害人的手機?)我們幾個人一起收的,裝在同一個袋子」、「(問:證人甲○○說你們認識的經過是否正確?)是,『張德義』有說還會有其他人一起過去,是在到機場的路上,『張德義』把我們幾個人加到一個群組,『張德義』只有說會有其他朋友一起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是被告乙○○與證人丙○○、甲○○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即本件係由『張德義』邀約被告乙○○及馬維智、丙○○、程伯穎前往韓國,待被告及馬維智、丙○○、程伯穎到達韓國後,『李尚澤』及『張德義」即遊說被告及馬維智、丙○○、程伯穎與其一同前往討債,並購買斧頭、束線帶、膠帶等物做為犯罪之用,隨後被告乙○○及馬維智、丙○○、程伯穎與『張德義』在華克山莊旅館停車場等待,經『李尚澤』以電話聯繫『張德義』後,『張德義』再要求被告乙○○及馬維智、丙○○、程伯穎攜帶斧頭、束線帶、膠帶等物前往華山莊旅旅館1012號房,由『李尚澤』開啟房門後,『李尚澤』持菜刀傷害在場之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被告及甲○○則分持斧頭朝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揮舞,再以束線帶、膠帶綑綁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李尚澤』則趁機取走被害人金○○、李○○攜帶之10億韓元離去,被告乙○○及馬維智、丙○○、程伯穎亦取走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之行動電話並收拾犯罪工具斧頭、束線帶、膠帶後逃離現場,此與韓國首爾高等法院第五刑事部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丙○○、馬維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㈢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辯稱僅係替「張德義」及「李尚澤」討債等語,惟查:
1.本件案發時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僅有二人,「李尚澤」及被告乙○○及馬維智、丙○○、程伯穎顯有人數上之優勢,且「李尚澤」與被告、馬維智分持菜刀、模型槍及斧頭威嚇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則手無寸鐵,依當時之客觀情勢,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係處於封閉之旅館房間內,縱大聲呼救亦未必會有人聽見,於此孤力無援之情況中,遭明顯具有人數優勢且使用兇器之被告乙○○及馬維智、丙○○、程伯穎及「李尚澤」控制行動,被告乙○○及馬維智、丙○○、程伯穎再以束線帶、膠帶綑綁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之手腳,依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已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自堪認被告乙○○及馬維智、丙○○、程伯穎與「李尚澤」所施強暴行為,已足可壓制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之自由意思,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前往幫忙討債及威嚇,並未與「李尚澤」、「張德義」等人有任何謀議強盜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與「李尚澤」、「張德義」、馬維智、丙○○、程伯穎在事前一同購買犯罪所用之斧頭、束線帶、膠帶已如上所述,顯見被告乙○○及馬維智、丙○○、程伯穎與「李尚澤」、「張德義」於事前已準備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斧頭威嚇被害人,再以束線帶、膠帶綑綁被害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強索財物,並非單純催討債務以壯聲勢之舉,而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然具備強盜罪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應屬無誤,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3.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總上,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不知悉「李尚澤」自行取走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之購物袋及背包,也不知悉上開購物袋及背包之內容物,無從與「李尚澤」形成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解(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應允「李尚澤」之請求並約定嗣後可獲得報酬、之後與「李尚澤」、「張德義」、馬維智、丙○○、程伯穎在事前一同購買犯罪工具,約定由「李尚澤」先前往華克山莊旅館房間,被告、馬維智、丙○○、程伯穎及「張德義」在旅館停車場等候,待「李尚澤」聯繫「張德義」後,「張德義」再要求被告、馬維智、丙○○、程伯穎攜帶犯罪工具前往旅館房間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馬維智、丙○○、程伯穎進入上開房間之目的即在強盜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之財物。據此,被告、馬維智、丙○○、程伯穎及「李尚澤」、「張德義」對於彼此所為之強盜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且為其等所預見,實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李尚澤」將房間內的4只手提包帶走,「張德義」告知樓下有警察,要其等儘快離開、證人馬維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李尚澤」拿著一個大背包及兩個樂天百貨的大型購物袋等情,且被告、馬維智、丙○○、程伯穎於「李尚澤」強盜財物過程中,均未阻止或為其他表示,反聽從「李尚澤」之指示於進入房間後先以肢體阻止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逃離房間,進而以束線帶、膠帶綑綁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復於離開房間前帶走所有犯罪工具及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之行動電話,縱被害人金城泰及李應國均遭「李尚澤」以刀刺傷,然被告、馬維智、丙○○、程伯穎並未報警或通知旅館人員前來協助逕自逃逸,可認被告、馬維智、丙○○、程伯穎及「李尚澤」、「張德義」對於本件強盜犯行,客觀上均有參與及協助之具體行為分擔,是依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足認被告、馬維智、丙○○、程伯穎及「李尚澤」、「張德義」間係本諸共同對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為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雖漏未提及被告所為亦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述及被告與馬維智分持斧頭朝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揮舞,以及「李尚澤」以菜刀刺傷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該斧頭及菜刀顯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為同一法條,僅加重條件有增加,亦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李尚澤」、「張德義」、馬維智、丙○○、程伯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於本件時僅為20餘歲,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易結夥衝動行事,當不知加重強盜之罪刑如此嚴重,且本案係因「李尚澤」及「張德義」邀約始至韓國,於過程中並未出手傷害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並協助照料受傷之被害人金城泰、李應國,參與程度較輕微,足認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人,如仍論以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均顯然過重,確屬情輕法重,依據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應允「李尚澤」
、「張德義」之要求,而與「李尚澤」、「張德義」、丙○○、馬維智、程伯穎在韓國共謀以強暴方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主要事實,兼衡其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經韓國首爾高等法院第五刑事部於105年6月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5年9月28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在浦項看守所入監,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於107年11月27日遣返回國等情,有收監(出所證明書)及其中譯本、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為本案已在韓國受羈押及刑之執行3年近6月,是本院認被告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執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另被告在韓國遭查獲時扣得之菜刀1把、斧頭2把、束線帶4個、膠帶2個等物,業經該國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中文翻譯本附卷可稽,足徵上開犯罪工具業經韓國司法機關予以處分執行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