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1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啓楨 被告 許敏溶
朱姵慈 江孟謙 尹維源 謝仁禮 簡銘柱 上列六人之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
鄭俊彥 律師 盧德聲 律師被告 李麗華 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之108年度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108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另狀補提理由」,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
0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業經郵務機關於110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自前揭合法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算,並因上訴人設址地址位於宜蘭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20日補正上訴理由。然上訴人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