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宏道
陳冠州邱玉美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蘇靜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宏道因與告訴人 劉貴蘭 間就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雞隆段2431-2號土地)有買賣糾紛,乃夥同被告陳冠州、邱玉美,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誠信房屋辦公室內找告訴人理論,於過程中,被告韓宏道、陳冠州、邱玉美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冠州把風助勢,被告韓宏道則以手肘勒住告訴人頸部強迫告訴人簽下協議切結書,告訴人不從,一度乘隙逃脫,仍為被告韓宏道、邱玉美合力抓住並拖回辦公室,致告訴人受有前臂、肘、膝挫傷,肘及上臂扭傷及拉傷,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勢(所涉傷害罪嫌,已逾告訴期間,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告訴人不得已始簽下上開切結書,被告韓宏道、陳冠州、邱玉美方罷手離去。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韓宏道、陳冠州、邱玉美涉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貴蘭、證人 容童 月裡之證述、劉貴蘭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韓宏道、陳冠州、邱玉美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韓宏道辯稱:當天是被告陳冠州帶我跟被告邱玉美一起去找證人劉貴蘭,當時我跟證人劉貴蘭在談論時有起爭執,我就拿手機出來,意思是請案外人 邱忠孝 來,但證人劉貴蘭不願意,我就說那請警察來做見證,劉貴蘭就把我的手機搶走,她當時坐在沙發上,我就一手撐著牆壁,一手跨過去要把我的手機拿回來,所以證人 容童月 裡上樓時,從後面看感覺很像我壓在證人劉貴蘭的身上,後來證人劉貴蘭說要去上廁所,然後她就從廁所旁的樓梯跑下去,結果摔倒了,被告邱玉美還去扶她,證人劉貴蘭的傷勢是自己跌倒造成的等語;被告陳冠州辯稱:我並沒有把風助勢的行為,我是證人劉貴蘭與被告韓宏道間土地交易的介紹人,我於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帶被告韓宏道、邱玉美去證人劉貴蘭上班的誠信房屋辦公室,當天是要請證人劉貴蘭簽署切結書,劉貴蘭所受的傷勢,是自己下樓梯跌倒造成的等語;被告邱玉美辯稱:我不認識證人劉貴蘭,是我先生想要買該塊土地,我幫他處理,當天我是跟被告韓宏道、陳冠州一起去找證人劉貴蘭,看他們處理的怎麼樣,當時在辦公室內,是被告韓宏道和證人劉貴蘭在搶手機,證人劉貴蘭突然喊「 容媽 救命」,證人 容童月裡 上樓時因為角度關係,誤以為被告韓宏道壓著證人劉貴蘭,後來容童月裡下樓後,證人劉貴蘭又說要上廁所,結果劉貴蘭要從廁所旁邊的樓梯下樓卻跌倒了,驗傷單的傷勢是劉貴蘭自己跌倒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貴蘭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韓宏道、陳冠州、邱玉美於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我工作的誠信房屋2樓辦公室來找我,被告陳冠州先上樓,看到辦公室內也沒其他人,就叫被告韓宏道、邱玉美上樓,我不疑有他,還要端茶給被告韓宏道喝,結果被告韓宏道就把我逼到牆角的沙發,被告韓宏道這麼高大,就用他的手卡住我的頭把我壓在沙發上,問我簽不簽協議切結書,當時我有另案在通緝,被告韓宏道還說要叫警察來抓我,當時被告韓宏道用手勒住卡著我的脖子,我呼吸不上來,就大聲喊「容媽救命」,結果證人容童月裡上樓後,就對在場的被告3人說「你們不要這樣,有什麼事好好的講」,後來證人容童月裡就下樓了,我因為遭被告韓宏道限制行動,且他的手卡著我的脖子讓我無法呼吸,我又再叫第二次「容媽媽你救我」,證人容童月裡又上來說「你們不要這樣啦」,其中一個被告就跟證人容童月裡說「沒有啦,是債務糾紛」,容童月裡就下樓了。後來我藉口去上廁所,想從廁所旁邊的樓梯跑走,但要下樓梯時腳拐了一下,我就停頓下來,被告韓宏道、邱玉美看到就把我拖上樓,拖行的方式是我頭向上,他們兩個人一左一右抓著我的手,我沒有辦法走,是腳跟在地上被拖著進辦公室,我所受的傷勢主要都是被拖行時受的傷,被拖進辦公室後,因為我的手腳、手肘都很痛,也筋疲力盡,所以就簽了被告韓宏道拿出的協議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16頁反面)。惟證人劉貴蘭之證述有下列瑕疵,分述如下:
1.觀之卷附證人劉貴蘭代表案外人即劉貴蘭之子邱忠孝於101年11月28日與被告韓宏道簽立附買回合約議定書(見原審卷第72頁),與證人劉貴蘭於102年11月1日簽訂協議切結書(見原審卷第73頁),二者內容均無特別不利於證人劉貴蘭之處,且均賦予證人劉貴蘭代表之案外人邱忠孝有附條件買回雞隆段2431-2號土地之權利,協議切結書並非不利證人劉貴蘭之情況下,實難想像被告韓宏道會於進入辦公室後,會立即將證人劉貴蘭逼到牆角沙發,勒住證人劉貴蘭問簽不簽協議切結書?又若證人劉貴蘭簽立上開切結書係於受到被告3人妨害自由情況下所簽,為何切結書之內容並無特別不利於證人劉貴蘭及案外人邱忠孝之處?是證人劉貴蘭此部分之證述,有無誇大之處,尚非無疑。
2.證人劉貴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韓宏道把其壓在沙發上,並以手勒住其脖子,使其呼吸不過來,感覺快要窒息等語(見他卷第46頁、偵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然觀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頸部之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他卷第26頁),而證人劉貴蘭又證稱:我只是遭被告韓宏道以手反過來扣住脖子,應該沒有什麼傷(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4頁),然若證人劉貴蘭之脖子確有遭被告韓宏道反扣並壓制在沙發上,且已達證人劉貴蘭無法呼吸、快要窒息之程度,殊難想像未於證人劉貴蘭頸部留下傷痕或瘀痕,此部分顯與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3.證人劉貴蘭就容童月裡因其呼救上樓之次數,於原審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先稱:我喊救命,一直叫容媽媽救我,結果證人容童月裡上樓,就說你們(指被告3人)不要這樣,有什麼事好好講,容童月裡就下去,後來我因為遭被告韓宏道勒住脖子呼吸不過來,又再叫第二次容媽媽妳救我,證人容童月裡又上來說你們(指被告3人)不要這樣啦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先稱:因為我一直說「容媽媽妳救我,救命」,所以她就上來了,證人容童月裡就有向被告3人哀求,說你們不能對她這樣,如果有什麼事情好好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後又稱:證人容童月裡當天好像上樓2次,最少有上來1次,我忘了有沒有2次,因為那時候我一直喊,她有上樓,因為我被卡著,證人容童月裡上樓一直求被告3人不要這樣對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證人劉貴蘭此部分證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與證人容童月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證人劉貴蘭呼救,總共上樓1次,上樓後沒有跟在場的任何人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樓下,聽到劉貴蘭叫容媽救命,我就上樓,我上樓看見一個男生壓著劉貴蘭,另外二人講說沒有什麼事,我想說樓上二個人講說沒有什麼事,我就下樓,劉貴蘭沒有再救命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不符。是證人劉貴蘭此部分證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再者,若證人劉貴蘭確係在遭被告韓宏道勒住脖子、壓在沙發上、快要不能呼吸之狀態下呼救,何以證人劉貴蘭耗盡其力氣呼喊救命且證人容童月裡亦上樓察看後,劉貴蘭並未進一步向證人容童月裡求救?且當日簽完前揭切結書被告3人離去後,證人劉貴蘭亦絲毫未向證人容童月裡解釋或告以發生何事即逕行離開誠信房屋,此亦據證人容童月裡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偵卷第25頁反面),證人劉貴蘭此部分所述,與常情有違。
4.再觀之卷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6頁)所載證人劉貴蘭所受之傷勢為:①前臂挫傷、②肘挫傷、③肘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④膝挫傷、⑤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⑥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所或擦傷等情,然依前揭證人劉貴蘭所證稱其遭被告韓宏道、邱玉美拖行之方式,係處於無使力之狀態,頭部向上,由被告韓宏道、邱玉美左右拉住手部、證人劉貴蘭腳跟著地之方式拖回辦公室,殊難想像此種拖行方式會造成證人劉貴蘭前揭以挫傷、扭傷、拉傷為主之傷勢。況依證人劉貴蘭於102年11月1日驗傷時主訴係「與人拉扯後跌倒」乙情,且未見證人劉貴蘭有腳跟受傷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則證人劉貴蘭此部分所證述遭被告韓宏道、邱玉美拖回辦公室以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與上開診斷證明及病歷所見未盡吻合,實難遽採。
5.就證人劉貴蘭為何不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原因,據證人劉貴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簽的理由是我沒有權利、沒有義務簽這個,因為雞隆段2431-2號土地所有權不是我兒子的了,所以我不能代簽,土地買賣契約如果一物兩賣,會造成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然觀之卷附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3頁),就雞隆段2431-2號土地所有權部分已敘明先前買賣合約作廢,並由 胡明潭 過戶給被告邱玉美,邱忠孝先生同意並授權由胡明潭全權處理將產權轉給被告邱玉美等情,則上開土地所有權確係由胡明潭過戶予被告邱玉美,並無何一物兩賣之情,亦難認有何詐欺之問題。是其稱不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原因,亦屬牽強。
6.證人劉貴蘭係於本案案發後,隨即於同日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驗傷,然其於103年5月14日始提出本案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傷害、妨害自由告訴狀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就案發至提出告訴之時間,相隔達6月餘,就此部分證人劉貴蘭證稱:我一直等,看被告3人會不會來跟我道歉,如果他們有道歉,我不會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然證人劉貴蘭既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顯見證人劉貴蘭並非毫無對被告3人興訟之意,然證人劉貴蘭於案發後至提出告訴前,並未自行或找其他人向被告3人理論,是由上開證人劉貴蘭於驗傷後未立即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之不合理情形,尚難認其於本案之證述無瑕可指,而能全然採信。
7.綜上,證人劉貴蘭前揭證述,有上開疑點可指,與一般常情經驗法則有違,非無瑕疵,難遽為採信。
(二)證人容童月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在誠信房屋一樓,有聽到劉貴蘭在二樓很大聲喊「容媽救命」,我就上去二樓看,走到辦公室內門旁邊的位置,沒有人擋著我,當時被告陳冠州、邱玉美就跟我說沒有什麼事情,離我約7公尺處有一個男子即被告韓宏道背對著我坐在沙發上,我看起來好像是壓著上半身斜躺在沙發上的劉貴蘭,但我並沒有確實看到,只是好像有壓著,因為被告韓宏道和劉貴蘭的沙發前面,有一個桌子放在那邊,我的視線被擋住,我並沒有看到劉貴蘭的臉,劉貴蘭當時也沒有跟我說話,她可能不知道我上樓,我想說沒有什麼事情,我就下樓了,後來也沒有再聽到劉貴蘭喊救命,不過再一陣子,我有聽到後面逃生口的樓梯有下樓梯的聲音,但聲音很小,我不是聽的很清楚,接著就聽到有一個男子的聲音說「你要跑到哪裡去」,後來就有上樓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32頁反面)。查證人容童月裡於聽聞證人劉貴蘭喊救命後上樓察看係站在辦公室之門邊,與被告韓宏道及證人劉貴蘭之距離,據證人容童月裡於原審作證時當庭以手比出距離並經通譯現場測量距離約為7公尺(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衡及證人容童月裡已68歲,於案發現場距離被告韓宏道及證人劉貴蘭又長達7公尺,且據其所證稱被告韓宏道與證人劉貴蘭所處之沙發前方有桌子擋住其視線,則被告韓宏道是否以身體壓住證人劉貴蘭,難認證人容童月裡可清楚見聞現場狀況,況其亦證稱:沒有確實看到被告韓宏道壓著證人劉貴蘭,只是好像有壓著,有桌子擋著我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8頁),故就「被告韓宏道是否有將證人劉貴蘭壓在沙發上」乙節,證人容童月裡此部分之證述,僅為片段之見聞,且為推測之詞,非無因距離較遠、視線受阻而無法排除係誤認被告韓宏道壓住證人劉貴蘭之可能,尚無從依其證言據以補強證人劉貴蘭上開證述。雖證人容童月裡返回一樓後,又再聽到一樓後方之逃生口樓梯有下樓梯之聲音,復有男子之聲音問「你要跑到哪裡去」等節,惟證人容童月裡並無聽聞呼救聲或其他異於常情之聲音,據證人容童月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26頁反面),衡情若證人劉貴蘭係遭被告韓宏道、邱玉美自樓下住樓上拖行,證人劉貴蘭必然會大喊大叫,然證人容童月裡竟未聽聞任何聲音,是有被拖行乙節容有可疑?是證人容童月裡此部分之證述,尚無足證明證人劉貴蘭確有遭被告韓宏道、邱玉美拖行回辦公室,故證人容童月裡此部分證述,亦難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三)被告韓宏道辯稱:因證人劉貴蘭搶我的手機,故我以一手撐著沙發後之牆壁,另一手越過證人劉貴蘭要去搶回手機,當時證人劉貴蘭還有咬我的手、攻擊我的下體,證人容童月裡上樓時是看到我跟證人劉貴蘭在搶手機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來在辦公室門口附近抽菸,聽到證人劉貴蘭喊容媽救命,我就看了一下證人劉貴蘭,當時被告韓宏道與證人劉貴蘭手舞足蹈,好像在搶手機之類的,證人容童月裡上樓進辦公室時,看到的也是這樣,因為被告韓宏道人很高大,腳是半跪的狀態,一手撐在牆壁上,另一手去抓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玉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韓宏道和證人劉貴蘭在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好像證人劉貴蘭不願意配合,被告韓宏道就說那請警察來處理,證人劉貴蘭一聽到要請警察,就強拿走被告韓宏道的手機,韓宏道就一手跨過劉貴蘭要把手機拿回來,這時候證人劉貴蘭還咬被告韓宏道、抓韓宏道的下體,抓完、咬完被告韓宏道後還喊「容媽救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第185頁),而就「被告韓宏道與證人劉貴蘭搶手機」乙節,證人劉貴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韓宏道當天一上樓就把我逼到角落,把我的手機拿起來,怕我打電話求救,丟掉我的手機,我想說他弄我的手機,我也很生氣把他的手機拿起來、甩他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此外,被告韓宏道於102年11月9日有至醫院驗傷,受有左手背三處復原中結痂傷口、右大腿4×3公分瘀傷等傷害,此有被告韓宏道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韓宏道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韓宏道、陳冠州、邱玉美均辯稱:證人劉貴蘭所受之傷勢,係自己下樓梯跌倒所導致,並非遭韓宏道、邱玉美拖行所致等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玉美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劉貴蘭是要從廁所旁邊的樓梯跑下去時,快到地面剩下3到4階樓梯時,腳去打到階梯然後絆倒、整個身體往前撲,我有看到她跌倒的過程,印象中是手肘先著地,後來我有去扶她,她還把我推倒,後來她是自己走回辦公室,當時我有看到她的膝蓋有擦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第189頁至第190頁),經核上開衝突情節及被告等所辯證人劉貴蘭係於下階梯時跌倒等情,核與卷附劉貴蘭之診斷證明書所載①前臂挫傷、②肘挫傷、③肘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④膝挫傷、⑤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⑥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所或擦傷等傷勢(見他卷第26頁),亦有其相符之處,是此部分被告3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證人劉貴蘭所述上開受傷之傷勢,無法排除是被告三人所辯之上情造成,從而尚難遽認證人劉貴蘭所受上開傷勢確與被告3人有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論以被告3人妨害自由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3人有於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誠信房屋2樓辦公室內,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上開犯行,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亦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3人有於起訴時、地,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劉貴蘭簽立「協議切結書」之動機,茲詳述如下:(1)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告訴人劉貴蘭購買,登記在告訴人之子邱忠孝名下,於101年11月28日由告訴人代理賣方邱忠孝,與買方胡明潭之代理人即被告韓宏道,簽立「附買回合約議定書」,並於101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胡明潭,嗣於102年11月1日案發時地,告訴人復簽立協議切結書,載明「本人邱忠孝土地座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賣給胡明潭女士,因本人邱忠孝無力履行第一份買賣合約,特以此文由母親劉貴蘭代為處理,先前合約作廢,並由胡明潭女士過戶給邱玉美小姐Z000000000,也經邱忠孝先生同意並授權由胡明潭女士全權處理將產權移轉給邱玉美小姐
…」」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被告3人坦承屬實,並有附買回合約議定書、協議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2)而於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誠信房屋辦公室內,被告韓宏道與告訴人確實意見不一,即被告韓宏道之要求遭告訴人拒絕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據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稱:「…就是他(指被告韓宏道)意思說要用我們的名義要轉賣給別人,因為這個我們沒有權利,我們簽下這個會有土地就是一個土地二賣的那個,那我們是不是又變成詐欺了,所以說我不肯簽就是這樣,我說你要簽也要叫胡明潭簽,胡明潭他賣給他這本來就是天經地義。」等語;被告韓宏道也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陳冠州有介紹我跟劉貴蘭的兒子買土地,然後劉貴蘭有利用該筆土地向銀行超貸70萬元,我向她買180萬元,她向銀行貸款260萬元,所以我要把土地賣給邱玉美小姐,經由陳冠州載我和邱玉美去找劉貴蘭,要求劉貴蘭還款70萬元,還有兩年的銀行貸款利息劉貴蘭都沒有繳,等於欺騙我們,那邱玉美只要付180萬元,然後剩下的70萬元要劉貴蘭還清,所以我們才去找她。但是劉貴蘭不願意還錢,所以我才說我們找警察來見證,來簽一個協議,看劉貴蘭何時還貸款的錢給銀行,那當劉貴蘭聽到我要找警察來做見證及協調,她就用手攻擊我的下體和用手掐我的手,還有用嘴巴咬我,我都受傷了…」等語;被告陳冠州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檢察官問:那為什麼那天會寫協議切結書的內容?)因為他們有爭論,主要是說韓先生他假裝說他要報警,因為他們一直爭論不下,因為最重要的是劉貴蘭以前有撤回了兩次,可是這一次他是要賣給邱小姐,所以他因為沒有見過邱忠孝本人,而且土地又是邱忠孝的名字,所以他也怕說再衍生像類似上次的那兩次撤銷的事件,所以才想要叫她來簽字,或者是找邱忠孝本人出來簽個字,他在賣給別人的時候才不會有產生其他的困擾。」。「(檢察官問:可是當時的………?)劉貴蘭不願意寫不願意簽,所以他們的過程就是這樣子。」等語;被告邱玉美亦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檢察官問:他們是怎樣搶手機?)他們在講什麼事我不知道,好像是說她不願意配合,他就說那我請警察來處理好不好,然後她聽到警察她就強拉手機,後來韓先生說妳幹嘛搶我手機,然後就跨著她要搶,要把手機拿回來,就這樣子而已,他是要拿手機的時候,劉貴蘭就去抓他下體還有咬他,然後抓完、咬完他之後還說『容媽救我』,我就覺得好奇怪,我說『大姊,妳為什麼要這樣講救我』。」等語。綜合上開告訴人、被告3人之陳述,可知案發當天,告訴人確與被告韓宏道之意見相左,告訴人不願配合被告韓宏道之要求甚明。至於告訴人為何不願配合被告韓宏道要求之原因,告訴人與被告3人所述雖有差異,但被告韓宏道當時確有要求告訴人做不願意之事,要屬不爭之事實,故至少可認定被告韓宏道有妨害自由之動機。(3)原判決認為「又若證人劉貴蘭簽立上開切結書係於受到被告3人妨害自由情況下所簽,為何切結書之內容並無特別不利於證人劉貴蘭及案外人邱忠孝之處?是證人劉貴蘭此部分之證述,恐有誇大之嫌。」等語,乃係事後於審理時以該協議切結書客觀文字而為認定,惟對於上開案發時、地,告訴人與被告韓宏道之主觀意願顯屬不同乙節,則疏未審酌。(二)被告3人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詳敘如下:(1)本件起訴剝奪行動自由的犯行,業據告訴人兼證人劉貴蘭在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甚詳,前後均一致。而就被告韓宏道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容童月裡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102年11月1日上午,在誠信房屋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是怎樣發生事情,但是我在樓下有聽她(指劉貴蘭)講說『容媽救命』很大聲在喊,我就上去看而已,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有一個人把她壓在那邊,壓在那邊我也看不清楚,他背後是向我,我進去的時候背後向那個男孩子,他有怎樣的動作我不知道,但是我進去的時候剛好有一男一女,他說『容媽沒有事情』,我就在那邊猶豫一下,沒有什麼我就下去了,我知道的看到的是這樣子的。」、「(檢察官問:那個男的用兩隻手壓著劉貴蘭的手?)對。」、「(檢察官問:剛才照妳比的動作,就是雙手壓下去,那妳可能是只有看到上臂跟肩膀的部分,沒有看到手肘跟手指的部分?)看起來好像是有手壓著她,看起來是有啦。
」、「(檢察官問:我意思是說,妳可以看到肩膀跟上手臂的動作好像是壓著,只是說手肘跟手指的地方妳沒有看到,所以不確定是不是?)對啦,就是我看這樣好像有壓的到她,實在看不到她的人。」、「(檢察官問:那個男的跟劉貴蘭是不是都坐在沙發上?)沒有坐著,一個在上面壓著這樣,劉貴蘭是睡在那邊。」、「(檢察官問:睡著是已經躺平了還是說斜躺?)躺著吧。」、「(檢察官問:已經躺平了?)對,躺著。」、「(檢察官問:躺平的是不是?)躺著但是稍微這樣。」、「(檢察官問:這樣妳上去看待在二樓的時間大概有多久?)差不多2、3分鐘。」、「(檢察官問:妳要走的時候那個男的是不是還壓著她?)我走了我不知道他們還有在壓著她,走之前還有在壓著她。」等語。(2)而證人容童月裡是在本案中唯一1位沒有利害關係之人,單純只是1個客觀中立的旁觀者,她就被告3人所述,應無任何偏袒之虞。而被告邱玉美於審理時曾質疑說,後來容童月裡有說她沒有看的很清楚云云,但是就這一部分檢察官也有當庭追問證人容童月裡,據其回答看起來好像是手有壓著她,看起來是有,從肩膀跟上手臂的動作看起來好像是壓著,只是說手指跟手肘的地方沒有看到所以不確定等語甚明。至於被告陳冠州、邱玉美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是劉貴蘭搶了韓宏道的手機,韓宏道要搶回來,然後邱玉美就手持著手機離的遠遠的不讓韓宏道再搶回去云云,顯與證人容童月裡所述劉貴蘭是躺著,手是被被告韓宏道壓著等情,迥然有異,故被告陳冠州、邱玉美此部分證述顯有迴護被告韓宏道之虞,不足採信。(3)又告訴人當時有大聲喊「容媽,救我」乙節,為告訴人、證人容童月裡結證屬實,被告3人亦坦承有此情事,衡情告訴人若僅是與被告韓宏道互搶手機,而未遭到被告韓宏道壓制,何須如此大聲求救?原判決另謂:「劉貴蘭此部分證述前後已有不一(按指劉貴蘭向容童月裡呼救之次數),且與證人容童月裡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證人劉貴蘭呼救,總共上樓1次,上樓後沒有跟在場的任何人講話等語不符,證人劉貴蘭此部分證述是否為真,實有疑問。」惟本件案發日期係102年11月1日,據證人劉貴蘭、容童月裡於104年7月1日於法院證述時,時間均已相隔甚久,其等如有1人記憶錯誤,亦屬情理之常,原判決以此遽認劉貴蘭之證述真實性有疑,顯不合理。更何況告訴人當時如有呼救之舉,不論係1次或2次,均可見當時情況之危急,故究係呼救1或2次,並不影響當時情狀之認定。(4
)又告訴人指證於其從後門逃生樓梯脫逃時,遭被告韓宏道、邱玉美合力抓住並拖回辦公室,導致告訴人受傷乙節,亦據證人容童月裡於審理時證述:「(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 律師問:妳剛剛說有一個男的有叫劉貴蘭回去,他怎麼叫?)他
(應係指被告韓宏道)講說『妳要跑到哪裡去,妳要走到哪裡去,上去啊,走啊』她就上去了,我是聽到這樣子講啦。」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脫逃,而遭被告韓宏道制止之情事。由此亦可推論告訴人當時係遭被告等人要求做其不願配合之事,否則何須捨平日使用之樓梯不走,而須從後門逃生梯倉皇逃跑?(5)再就被告陳冠州、邱玉美涉案部分,據證人容童月裡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在102年11月1日上午,在誠信房屋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是怎樣發生事情,但是我在樓下有聽她講說『容媽救命』很大聲在喊,我就上去看而已,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有一個人把她壓在那邊,壓在那邊我也看不清楚,他背後是向我,我進去的時候背後向那個男孩子,他有怎樣的動作我不知道,但是我進去的時候剛好有一男一女,他說『容媽沒有事情』,我就在那邊猶豫一下,沒有什麼我就下去了,我知道的看到的是這樣子的。」、「(檢察官問:妳剛才說有人跟妳講說『沒事,沒事』?)那個女孩子,她講說『容媽,沒有什麼事』。」、「(檢察官問:就是在庭的被告邱玉美嗎?)對,那個男的(指被告陳冠州)也跟我講說『沒有什麼事情』。」等語。足見被告韓宏道在壓制告訴人時,被告陳冠州、邱玉美在證人容童月裡上來觀看時,為掩護被告韓宏道之犯行,向證人容童月裡謊稱沒事,使證人誤以為真,遂未報警或為其他協助劉貴蘭脫困之舉,被告陳冠州、邱玉美確有與被告韓宏道有犯意之聯絡無誤。另外,據證人劉貴蘭在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韓宏道有要邱玉美陪我去上廁所,後來我就從後門要走沒有走成功,韓宏道把我拖回來,然後邱玉美幫忙拉著我的手,邱玉美還說了一句「妳幹嘛要跑」,當時是韓宏道先抓我,我被抓上來以後邱玉美一起抓著我的手拖等語。而當時被告邱玉美係與被告韓宏道立場一致,均要求告訴人簽立該協議切結書,則被告邱玉美所辯:「…她是跑下去的時候然後快到地面剩下3、4格樓梯的時候,她整個去絆倒然後撲下去,我是剛好看到她撲下去,我就下去說『大姊妳沒事吧』,因為她撲下去的話當然是會有擦傷,因為她整個是撲下去的,所以說那個傷口是這樣子來的,那你說我們把她強押根本不可能,因為那個樓梯只有一個人可以上下的樓梯而已,然後我說『大姊妳沒事吧』,然後我要扶她起來她就把我推倒,就是這樣子用力一推,她說不要我扶,因為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只是好心要扶她起來。」云云,顯不足採,其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查:
(一)告訴人劉貴蘭於警、偵及法院,關於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等情節,有諸多瑕疵可指,已如上述,且檢察官上訴亦未提、或指出補強證據,以證明告訴人劉貴蘭所述確可堪採信,是告訴人劉貴蘭之指、證述,尚難遽採。
(二)證人容童月裡為68歲之老人,於聽聞證人劉貴蘭喊救命後上樓察看係站在辦公室之門邊,與被告韓宏道及證人劉貴蘭之距離7公尺,且被告韓宏道、證人劉貴蘭所處之沙發前方尚有桌子擋住其視線,則被告韓宏道是否以身體壓住證人劉貴蘭,衡情確非證人容童月裡可清楚見到現場狀況,況其亦證稱:沒有確實看到被告韓宏道壓著證人劉貴蘭,只是好像有壓著,有桌子擋著我看不到等語,可見壓著乙節乃其推測之詞,再參以:證人劉貴蘭當時苟確躺著而遭壓著,其必然會試爭圖爭脫,腳亦必可舉到一定之高度,此時證人應會看到高舉之腳,另證人眼見之處固遭物阻擋,然以7公尺處且係在辦公室應可以輕易聽到反抗之聲響,惟證人容童月裡於其時並未聽到任何聲響,故就「被告韓宏道是否有將證人劉貴蘭壓在沙發上」乙節,證人容童月裡此部分之證述,僅為片段之見聞,且為推測之詞,非無因距離、視線受阻而誤認被告韓宏道壓住證人劉貴蘭之可能,尚無從依其證言據以補強證人劉貴蘭上開證述,檢察官上訴猶執上開證人容童月裡上開所述加以爭執,並無理由。另檢察官又以:告訴人當時有大聲喊「容媽,救我」乙節,為告訴人、證人容童月裡結證屬實,被告3人亦坦承有此情事,衡情告訴人若僅是與被告韓宏道互搶手機,而未遭到被告韓宏道壓制,何須如此大聲求救云云。然查,被告韓宏道與告訴人於其時因互搶手機,告訴人為女子而喊「容媽,救我」並非不可能,已如上述,檢察官遽以告訴人有喊「容媽,救我」乙節乙節,忽略上開所述案發當時之環況,而遽論當時告訴人係遭到被告韓宏道壓制乙節,難為本院所採。
(三)上訴意旨又以:告訴人指證於其從後門逃生樓梯脫逃時,遭被告韓宏道、邱玉美合力抓住並拖回辦公室,導致告訴人受傷乙節,亦據證人容童月裡於審理時證述:「(選任辯護人江健鋒律師問:妳剛剛說有一個男的有叫劉貴蘭回去,他怎麼叫?)他(應係指被告韓宏道)講說『妳要跑到哪裡去,妳要走到哪裡去,上去啊,走啊』她就上去了,我是聽到這樣子講啦。」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脫逃,而遭被告韓宏道制止之情事。由此亦可推論告訴人當時係遭被告等人要求做其不願配合之事,否則何須捨平日使用之樓梯不走,而須從後門逃生梯倉皇逃跑云云。惟查,關於此部分情節,雖證人容童月裡返回一樓後,又再聽到一樓後方之逃生口樓梯有下樓梯之聲音,復有男子之聲音問「你要跑到哪裡去」等情,惟證人容童月裡於原審已證稱,並無聽聞呼救聲或其他異於常情之聲音,衡情若證人劉貴蘭係遭被告韓宏道、邱玉美自樓下往樓上拖行,證人劉貴蘭必然會大喊大叫,然證人容童月裡竟未聽聞任何聲音,是證人劉貴蘭有無被拖行乙節容有可疑?是證人容童月裡此部分之證述,尚無足證明證人劉貴蘭確有遭被告韓宏道、邱玉美拖行回辦公室,故證人容童月裡此部分證述,亦難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四)告訴人劉貴蘭與被告韓宏道簽立該份協議切結書是在與被告韓宏道上開意見相左及爭搶手機之後,告訴人劉貴蘭即令起初不願意,甚或有藉機欲從後門離去而不願談判之情,惟經爭執後,亦非不可能自願簽立,在無足可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等強制、妨害自由而簽立協議切結書之情況下,自難遽以告訴人一開始不願配合簽立切結書,即以被告等有欲告訴人簽立協議切結書之動機,即推論被告等3人確有妨害自由之行。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或推論、或經本院論述如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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