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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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38號抗告人 王精軫
王麗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李鴛 、郭 蔡靜香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0月21日104年度審重訴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84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9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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