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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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聰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聰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鄭聰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