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2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於民國98年1月20日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自97
年11月份起至98年1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
96,259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96,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生意遇到困
難,欠了他人很多錢,我有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台北市政府
每個月有發給我7仟元的低收入補助,我願意以該7仟元清償
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市內電話異動申
請書、用戶欠費清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6,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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