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時之戶籍
所在地為高雄市,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業已遷至屏東
縣○○鄉○○路○○○號,則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
在屏東縣地區,於發生本件貸款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
稱便利。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有誤會,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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