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64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6437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雙方約定債務人自民國98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15日按月清償聲請人已墊付之扶養費1萬元,惟債務人自民國98年5月起即未給付為由,故就債權人請求新台幣1萬元部分,因民國
98年5月15日履行期已屆至,故於法尚無不合;然就債權人另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至民國98年9月15日止之已墊付扶養費部分,因債務人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