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9月18日,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某友人家中泡茶,後仍承前犯意再度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於當日下午5時許至嘉義縣太保市另1位友人家,飲用啤酒結束,仍續前犯意,酒後騎乘上揭機車欲返家,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飲酒跡象,並對甲○○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7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7、20頁),又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交通安全,因酒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具高度公共危險性,法務部亦依德國、美國等之研究,認人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有反應遲鈍、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後照鏡等影響,於此情況下,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即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4頁)。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復衡之其騎乘機車經警方路檢攔停,其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並於警方詢問時有多話情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益徵被告於98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先後3次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至為灼然,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8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即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98年6月7日中午12許至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至為警查獲時止之3次酒後騎乘機車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應為1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太保市友人等住處犯行,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頁),又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多次判決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已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乙節,應知之甚稔,更應謹誡在心,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及2個月之時間,再度酒後騎乘機車,益徵其未記取前數次之刑罰制裁教訓,且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危險,甚屬可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然幸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自承與妻、子同住,前從事司機工作,退休後在家中經營快餐店生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意旨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