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後應補充「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證據部分則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所涉及法律之修正僅涉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如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經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開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署押,即係表示收到該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其復以行使之意思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是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逃避交通罰責、與被害人乙○○平日之關係,犯罪之手段、造成乙○○名譽之損害,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一切、應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另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部分,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