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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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在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