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丙○○即具保人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吳麗珠 陳炳彰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退保,甲○裁定如左:
主文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拾萬元准予退保。
理由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丙○○繳納保證金額新台幣十萬元後,停止被告乙○○之羈押。茲據聲請人即具保人具狀報稱:被告目前在押無逃亡之虞等語,聲請退保到院。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甲○訊問後,認為所犯改造槍械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命具保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後,停止被告乙○○之羈押。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到庭應訊,然無正當之理由拒不到場,甲○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再執行羈押,從而本件因再執行羈押而應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具保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退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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