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高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第4795號),復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高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高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第7039號於100年8月22日、100年12月27日
2度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起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17時5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左營某處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22)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3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16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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