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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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張淑娟 相對人 楊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楊宗諺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15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為定期給付性質,而未成年人楊宗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請求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分別為1,441,800元(計算式:12,015元×120月=1,441,8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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