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騎乘該車之 高愫嬨 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59號被告陳俊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益明知其於民國106年5月12日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旁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址離去。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復國一路口處時,不慎與高愫嬨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為警於同日23時11分許,當場檢測陳俊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益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職務報告書、被害人高愫嬨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陳耀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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