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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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堅指定辯護人黃正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50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由本院函調被告自民國100年迄今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後,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略以:「在精神科就醫史方面, 劉員 曾至成大醫院、署立臺南醫院、奇美醫院治療。根據上述病史,卷宗及病歷內容,本次鑑定觀察及心理衡鑑報告,劉員應已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在鑑定過程中,劉員坦承犯行,表示『那陣子常喝酒,且有幻聽干擾,精神時常恍惚,有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及想什麼。現在想想,也覺得那時候的自己有些怪怪的』。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患者除了會出現情緒症狀、妄想幻覺、不合邏輯之言行及社交職業功能退化外,其神經認知功能障礙亦是臨床常出現的問題。本次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劉員總智商72(語文智商89,作業智商51),已有嚴重的神經認知功能障礙,如:注意力與抑制能力的明顯缺損,過度沉溺於自我想像的世界,且呈現嚴重社交疏離。而本次劉員即是因為扭曲對環境的理解(如:沉溺於自身感受),而誘發其抑制功能的障礙,而出現偷竊犯行。評估犯案當時劉員應該已明顯受到病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程度。...整體而言,劉員雖了解偷竊之犯罪行為,但劉員【1】有明確精神科就醫史及住院紀錄,社交職業功能已退化,評估應無裝瘋賣傻或詐病之可能性【2】對案情陳述顯示其思考內容較怪異與不合邏輯,評估犯案當時應已明顯受到病情所影響(導致其判斷力受損及精神狀態不佳)。【3】本次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劉員其有嚴重的神經認知功能障礙,如:注意力與抑制能力的明顯缺損,且過度沉溺於自我想像的世界。綜上所述,故推估犯案當時劉員因精神障礙(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6年6月6日106附慈精字第1061380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3頁反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進行相關檢查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1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本件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業經警方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第8頁),依照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4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起訴書。